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
時間:2018-12-09 來源: 作者: 我要糾錯
(2018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于2018年8月30日經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18年9月21日經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準,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投資管理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路基、軌道、隧道、橋梁、車站、通道、通風亭、冷卻塔、車輛、機電設備和車輛段、控制中心、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供排水系統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投資、運營、綜合開發、設施設備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屬于公益性公用事業,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統籌規劃、優先發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規范運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綜合管理協調機制,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并將運營補貼和公共安全防范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管理、車站周邊綜合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負責維護城市軌道交通治安秩序,對城市軌道交通的反恐防范和安全檢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國資、規劃、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城管綜合執法、衛生健康、人防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的投資、建設、運營和管理,并依照本條例對擾亂和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范圍內公共場所的運營秩序、環境衛生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傳和教育,提高軌道交通參與者的安全意識。
社會公眾應當遵守軌道交通運營相關管理規定,對違反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和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投資管理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并將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并按照規定報批。
經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編制城市軌道規劃應當聽取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方意見,統籌不同線路之間以及與其他交通方式之間的換乘銜接,按照科學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則設置站點。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納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圍。
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征收(用)工作。
市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辦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標準。
城市軌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以及無障礙設施等,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地上空間的,其上方、周邊相鄰土地和建(構)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建設。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涉及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等管線的,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做好勘察、施工工作,提供檔案資料并現場技術交底。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減少對已有建(構)筑物、管線及其他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對已有的建(構)筑物、管線及其他設施造成實際損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及相關部門編制交通疏解方案,減少工程施工對城市道路交通的影響。
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文明施工,控制軌道交通建設過程中的噪聲、揚塵等污染,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制度。
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及附著建設項目開發的地下空間,其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以協議方式出讓給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與周邊建(構)筑物結合建設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與周邊建(構)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解決。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對與城市軌道交通配套設施結合建設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經營權。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享有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內進行土地開發、廣告和空間資源等資源綜合開發的經營權。綜合開發所獲得的收益,應當用于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組織驗收,開展不載客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于3個月。
第二十一條 試運行期滿,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評估合格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投入初期運營。
初期運營滿一年,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正式運營。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負責制定運營組織方案,并根據運營要求和客流量變化進行優化調整。運營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和運營指標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城市軌道交通可持續安全運營的需要,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績效評價辦法,建立與運營安全和服務質量聯動的財政補貼機制。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統一設置安全、消防、疏散、人防等各類導向標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暢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范圍內設置導向標志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車運行信息提示和換乘指示。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衛生標準,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衛生管理制度,確保車站、車廂等場所的整潔衛生。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按照有關環保標準,采取防噪音、防振動措施,減少列車運營時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區間范圍內設置廣告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職業技能教育和培訓,對從事城市軌道交通駕駛、調度等重要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乘客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乘客守則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乘車證件乘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有權查驗乘客車票。
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可以在7日內按照原票價退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乘客遺失物品公告招領制度。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阻斷城市軌道交通運輸;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志的區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墻、欄桿、閘機、機車、安全門及屏蔽門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危險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六)非法持有槍械彈藥和管制器具等違禁物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七)在車站或者列車內滋事斗毆;
(八)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內明示市公安機關發布的禁止和限制攜帶物品的目錄,并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對拒絕接受運輸安全檢查或者攜帶危險品及違禁物品的乘客,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或者擾亂運輸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攤設點、兜售及派發印刷品;
(二)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乞討、賣藝、隨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亂扔垃圾等廢棄物;
(三)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擅自書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
(四)擅自攜帶畜禽、寵物(導盲犬除外)等進站乘車;
(五)攜帶自行車進站乘車(已折疊的自行車除外);
(六)在車站、列車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等代步用具;
(七)在列車上進食(嬰兒、特殊病人除外);
(八)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8歲以下兒童、醉酒者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軌道交通。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拍攝影視作品等,應當經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同意,并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秩序。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答復或者處理,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市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邊界警示標志。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和基地用地范圍外側10米內;
(四)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內設立的特別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基地用地范圍外側5米內;
(四)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第四十一條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批準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復:
(一)新建、改(擴)建、拆卸建(構)筑物;
(二)鉆探、取土、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錨索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湖、過河隧道段進行疏浚作業;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等顯著影響或者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需移動、拆除或者搬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的作業。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接受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的安全監控。對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由城市軌道建設經營單位提請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安全保護方案論證。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范圍內,不得進行建設活動。但市政、園林、環衛、交通、人防和抗震設防工程對現有建筑進行改(擴)建,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的日常巡查。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可以進入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
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認為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作業單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要求作業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完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確保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等設施內,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檢查、維護、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四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采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區域的巡邏查控工作,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范和治安防范標準,并指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做好進站安全檢查和治安防范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對危害公共安全和擾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第三方評估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進行評估。
第五十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分別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電力、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第五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經采取措施后仍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同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將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大幅增加,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時排除故障,恢復正常運行,后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進行事故的認定和處理。
第五十四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造成他人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中心、駕駛室等場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擅自移動、遮蓋安全消防警示標志、疏散導向標志、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四)在行車設施上丟棄物品,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設施投擲物品;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過湖、過河隧道控制保護區內的水域實施拋錨、拖錨等活動;
(八)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九)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十)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施工作業的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防護方案進行施工,或者拒絕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責任人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初期運營安全評估合格,擅自投入初期運營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統一設置各類導向標志,未能保持通道、出入口暢通,未在車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車運行信息和換乘提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未定期進行檢查、維護、更新,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采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未定期進行有關評估、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或者采取相應的組織疏散、換乘、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未及時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發生故障的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告和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安全生產責任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機構依據各自職責,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至六項規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至九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一)冒用他人優惠類記名票卡(證件)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有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系統;
(二)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攤設點、兜售及派發印刷品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乞討、賣藝、隨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亂扔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擅自書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攜帶畜禽、寵物(導盲犬除外)進站乘車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攜帶自行車進站乘車(已折疊的自行車除外),在車站、列車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等代步用具的,處以50元罰款;
(七)在列車上進食(嬰兒、特殊病人除外)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于2018年8月30日經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18年9月21日經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準,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投資管理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路基、軌道、隧道、橋梁、車站、通道、通風亭、冷卻塔、車輛、機電設備和車輛段、控制中心、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供排水系統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投資、運營、綜合開發、設施設備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屬于公益性公用事業,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統籌規劃、優先發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規范運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綜合管理協調機制,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并將運營補貼和公共安全防范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管理、車站周邊綜合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負責維護城市軌道交通治安秩序,對城市軌道交通的反恐防范和安全檢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國資、規劃、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城管綜合執法、衛生健康、人防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的投資、建設、運營和管理,并依照本條例對擾亂和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范圍內公共場所的運營秩序、環境衛生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傳和教育,提高軌道交通參與者的安全意識。
社會公眾應當遵守軌道交通運營相關管理規定,對違反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和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投資管理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并將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并按照規定報批。
經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編制城市軌道規劃應當聽取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方意見,統籌不同線路之間以及與其他交通方式之間的換乘銜接,按照科學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則設置站點。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納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圍。
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征收(用)工作。
市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辦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標準。
城市軌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以及無障礙設施等,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地上空間的,其上方、周邊相鄰土地和建(構)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建設。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涉及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等管線的,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做好勘察、施工工作,提供檔案資料并現場技術交底。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減少對已有建(構)筑物、管線及其他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對已有的建(構)筑物、管線及其他設施造成實際損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及相關部門編制交通疏解方案,減少工程施工對城市道路交通的影響。
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文明施工,控制軌道交通建設過程中的噪聲、揚塵等污染,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制度。
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及附著建設項目開發的地下空間,其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以協議方式出讓給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與周邊建(構)筑物結合建設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與周邊建(構)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解決。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對與城市軌道交通配套設施結合建設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經營權。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享有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內進行土地開發、廣告和空間資源等資源綜合開發的經營權。綜合開發所獲得的收益,應當用于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組織驗收,開展不載客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于3個月。
第二十一條 試運行期滿,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評估合格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投入初期運營。
初期運營滿一年,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開展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正式運營。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負責制定運營組織方案,并根據運營要求和客流量變化進行優化調整。運營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和運營指標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城市軌道交通可持續安全運營的需要,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績效評價辦法,建立與運營安全和服務質量聯動的財政補貼機制。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統一設置安全、消防、疏散、人防等各類導向標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暢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范圍內設置導向標志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車運行信息提示和換乘指示。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衛生標準,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衛生管理制度,確保車站、車廂等場所的整潔衛生。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按照有關環保標準,采取防噪音、防振動措施,減少列車運營時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區間范圍內設置廣告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職業技能教育和培訓,對從事城市軌道交通駕駛、調度等重要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乘客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乘客守則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乘車證件乘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有權查驗乘客車票。
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可以在7日內按照原票價退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乘客遺失物品公告招領制度。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阻斷城市軌道交通運輸;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志的區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墻、欄桿、閘機、機車、安全門及屏蔽門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危險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六)非法持有槍械彈藥和管制器具等違禁物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七)在車站或者列車內滋事斗毆;
(八)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內明示市公安機關發布的禁止和限制攜帶物品的目錄,并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對拒絕接受運輸安全檢查或者攜帶危險品及違禁物品的乘客,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或者擾亂運輸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攤設點、兜售及派發印刷品;
(二)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乞討、賣藝、隨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亂扔垃圾等廢棄物;
(三)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擅自書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
(四)擅自攜帶畜禽、寵物(導盲犬除外)等進站乘車;
(五)攜帶自行車進站乘車(已折疊的自行車除外);
(六)在車站、列車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等代步用具;
(七)在列車上進食(嬰兒、特殊病人除外);
(八)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8歲以下兒童、醉酒者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軌道交通。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拍攝影視作品等,應當經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同意,并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秩序。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答復或者處理,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市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邊界警示標志。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和基地用地范圍外側10米內;
(四)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內設立的特別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基地用地范圍外側5米內;
(四)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第四十一條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批準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復:
(一)新建、改(擴)建、拆卸建(構)筑物;
(二)鉆探、取土、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錨索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湖、過河隧道段進行疏浚作業;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等顯著影響或者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需移動、拆除或者搬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的作業。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接受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的安全監控。對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由城市軌道建設經營單位提請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安全保護方案論證。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范圍內,不得進行建設活動。但市政、園林、環衛、交通、人防和抗震設防工程對現有建筑進行改(擴)建,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的日常巡查。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可以進入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
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認為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作業單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要求作業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完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確保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等設施內,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檢查、維護、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四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采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區域的巡邏查控工作,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范和治安防范標準,并指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做好進站安全檢查和治安防范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對危害公共安全和擾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第三方評估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進行評估。
第五十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分別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電力、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第五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經采取措施后仍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同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將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大幅增加,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時排除故障,恢復正常運行,后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進行事故的認定和處理。
第五十四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造成他人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中心、駕駛室等場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擅自移動、遮蓋安全消防警示標志、疏散導向標志、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四)在行車設施上丟棄物品,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設施投擲物品;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過湖、過河隧道控制保護區內的水域實施拋錨、拖錨等活動;
(八)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九)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十)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施工作業的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防護方案進行施工,或者拒絕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責任人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初期運營安全評估合格,擅自投入初期運營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統一設置各類導向標志,未能保持通道、出入口暢通,未在車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車運行信息和換乘提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未定期進行檢查、維護、更新,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采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未定期進行有關評估、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或者采取相應的組織疏散、換乘、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未及時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發生故障的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告和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安全生產責任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機構依據各自職責,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至六項規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至九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一)冒用他人優惠類記名票卡(證件)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有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系統;
(二)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攤設點、兜售及派發印刷品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乞討、賣藝、隨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亂扔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擅自書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攜帶畜禽、寵物(導盲犬除外)進站乘車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攜帶自行車進站乘車(已折疊的自行車除外),在車站、列車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等代步用具的,處以50元罰款;
(七)在列車上進食(嬰兒、特殊病人除外)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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